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四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