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四章 证据 第二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二节 第四章 证据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八条 目录 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