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8.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一百八十一条 8.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二) 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 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九)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