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四百三十三条
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