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 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三百六十六条 目录 第三百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