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三百六十二条

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