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三百一十七条
第三百一十七条 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