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8.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四章 证据 第七节 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九十条 8.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四章 证据 第七节 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