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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3. 23.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4.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三)

23.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 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3. 目录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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