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113.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3.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3. 目录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