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