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