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三、 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二十四条 三、 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