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