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 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 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 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 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 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 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 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二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