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