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三十七条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