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三十六条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