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一、 当事人举证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十一条 一、 当事人举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