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被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