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减刑、假释建议书;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经审查,如果前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