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减刑、假释建议书;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经审查,如果前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减刑、假释建议书;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经审查,如果前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