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十九、 执行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三百四十九条 十九、 执行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第三百四十八条 目录 第三百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