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