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