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参与虚假陈述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