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证券承销商;

证券上市推荐人;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