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