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