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