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