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