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二条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一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