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

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