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