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