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