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 三、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 第十九条 三、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 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 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十八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