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