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 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 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四)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