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