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