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