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下列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调查人员不具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调查权;

证据调查过程不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证据不完整,或保管过程存在瑕疵,不能排除篡改可能的;

提供的证据为复制件、复制品,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所在国执法部门亦未提供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一致的公函;

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或者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