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其他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