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五、 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三十七条 五、 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