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五、 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三十六条 五、 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六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