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