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 三、 管理人的更换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 第三十四条 三、 管理人的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 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 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 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 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