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 四、 标的物检验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二十条 四、 标的物检验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十九条 目录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