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 四、 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十五条 四、 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四、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