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